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許順發
- 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街時,因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林姿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直行該車道,A車即碰撞B車致B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9,442元(含零件453,945元、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辯稱:依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判斷,本件事故全部或至少主要的肇事責任應該是林姿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39元暨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一)本件事故肇事起因於林姿伶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B車至黃色網狀線時未減速及剎車,且林姿伶是行駛至綠色人行道上才撞到我駕駛之A車;(二)本件事故發生後,林姿伶車輛原本停放於人行道。但現場圖繪製時,B車已經移到我駕駛之A車前,我懷疑是營業員破壞事故現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已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林姿伶無肇事因素亦未超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意旨爭執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A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街時,適林姿伶駕駛B車直行該車道,約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口位置時,上訴人同時行駛進入該車道,林姿伶見狀閃煞不及,A車即碰撞B車致B車左前車頭受損及A車右前車頭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27頁、第195至197頁、第255至256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2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當時其從社區停車場開出來時,有停下來確認沒有車之後才左轉,左轉的時候,是對方撞到其車輛右前方;其於停車場入口先停等紅綠燈41秒,在確認左側轉為紅燈時,才啟動車輛慢慢左轉至○○街等語。惟觀諸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林姿伶駕駛B車沿○○街往○○街直行之際,交通號誌均維持綠燈,並非呈現紅燈,或行進過程中有由綠燈轉變紅燈之情(見原審卷第165頁),此與上訴人稱其本人是等到路口變成紅燈才從社區開出來左轉進入○○街云云,顯然不符,其所辯難以憑採。
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準備起步之際,應減速行駛,注意車前與車旁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自社區對外車道左轉至○○街上,而與原本行駛在○○街上的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B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⒌至上訴人另辯稱:林姿伶駕駛B車係行駛於人行道上,B車於事故發生後停在人行道上,應係營業員移動B車位置,破壞了事故現場云云。惟查,依原審就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林姿伶駕駛B車沿○○街往○○街直行之際,並無上訴人所指行駛於人行道上之情形。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林姿伶駕駛之B車因受撞擊,停止於車道上,亦未壓到右側的綠色人行道;且上訴人所指之綠色人行道,於案發採證時有多部車輛違規停放於其上,顯難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3頁),於此情形下,林姿伶又豈有可能行駛於人行道上?由此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信。
㈡就上訴意旨主張林姿伶就本件事故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⒉依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認本件事故中,上訴人駕駛A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林姿伶駕駛B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惟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據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器影像並參照GOOGLE地圖,認林姿伶駕駛B車行經○○街144號巷口處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街126號社區車道出口處)之估算距離約25.76公尺,車行時間約2秒,換算車速約為每小時46.3公里等情,有試算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可認上訴人辯稱林姿伶於事發當時有超速一事,尚屬可採。而依一般通常經驗,車速與撞擊力道、損害程度為正相關,亦即車速越快,動能越大,車禍發生時所可能造成的車輛損害也會更嚴重,因此,本院認林姿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違反前引交通法規之過失存在。
⒊是以,本件上訴人辯稱林姿伶於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一節,故非可採。然因林姿伶有上述造成損害擴大之過失,自仍有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損害、林姿伶逾越上開道路速限之程度等情狀,認兩造就致B車損害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林姿伶負擔10%、上訴人負擔90%為適當。
㈢就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上訴爭執本件過失責任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故就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之修復費用,應以原審認定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5,657元,加計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11,154元等情為可採。
⒉又林姿伶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應同負1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林姿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上述過失比例酌減10%,經核為190,039元(計算式:211,154元×90%=190,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查,被上訴人已依B車保險人之地位,賠付足額之修理費用予林姿伶,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姿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數額即如前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原審卷第13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