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陳映如、謝宜雯、王婉如
- 上訴人江勁緯
- 被上訴人謝裕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江勁緯 訴訟代理人 江鳳萬 被 上 訴人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惟兩造素未謀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鄭秀英於11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8,700元(下稱系爭借款),除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下稱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供到期兌現清償借款外,鄭秀英另向上訴人商借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並向上訴人言明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兌現後需歸還鄭秀英向朋友借得之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已於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屆期時兌現取得票款,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原因關係已因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 兌現而獲清償並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擔保憑證,鴻海奈米公司開立之A支票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兌現後,又以鴻海奈米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鴻海奈米公司B支票)為擔保,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森興業公司所開立支票(下稱一 森公司支票)及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繼續自110年6月11日以後借款837萬9,469元。倘上訴人已清償借款,理應取回系爭本票及為擔保借款之一森公司支票,系爭本票未取回即係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繼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因有系爭本票及其他支票為擔保,才會持續匯出8百多萬到 上訴人指定帳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鄭秀英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該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乙節,迄未爭執。則上訴人自得 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抗辯為擔保鄭秀 英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揆諸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鄭秀英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之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鄭秀英於本院準備期日證稱:本院卷第21頁對話紀 錄(即附表三所示內容)是我要跟被上訴人換一張支票,我 問被上訴人可不可以,支票金額為48萬8,700元,是鴻海奈米公司開的支票,被上訴人說可以換給我,但要有另外的公司 支票、個人本票作為押票,要有三重的保障;本院卷第85頁 本票(即系爭本票)就是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供給被上訴人 個人本票,被上訴人要求要個人的本票作為擔保,我跟上訴 人不熟,所以我委託江鳳萬去拜託上訴人,這張本票是江鳳 萬拿給我的;我拿本院卷第59頁(即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跟被上訴人借錢,利息八分,我實際上只拿到36萬3,593元,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是我跟鴻海的老闆娘借的,還提供一森公司支票、上訴人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品,我有跟被 上訴人說到期後要把支票跟本票還給我;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鴻有兌現,但是我沒有拿回擔保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之公司支票及個人本票;我在110年6月或7月時拿到鴻海奈米公司B支 票,跟被上訴人借錢,鴻海奈米公司在110年8月時跳票,所 以這張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我拿鴻海奈米公司B支票跟被上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有要求要提供公司支票及個人本票供擔保 ,但是我沒有答應,因為當初跟上訴人借票時,答應只借一 次,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把上訴人的系爭本票還給我,我有跟 被上訴人表示,我已經用我的第三個小孩開立一張300萬的個人本票當作借款擔保,而且我答應江鳳萬只擔保一次的借款 ,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還給我,但是被上訴人 還是沒有還給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證人鄭秀英證述內容核與鄭秀英與被上訴人間 如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 人於鄭秀英證述後,對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與鄭秀英 間之借款,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鄭秀英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借款乙節,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本院卷第153頁),係被上訴人與鄭秀英間資金往來;提出擔保借款而遭退票之支票(本院卷第95至102頁),發票人均非上訴人,均無從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 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基上,兩造間既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 無可能因消費借貸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乙節,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查,鄭秀英交付予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借款之鴻海奈米公司 A支票於到期後係由被上訴人太太簡吟容兌領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回函檢附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經被 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已消滅。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 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爰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不存在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雖已清償,然上訴人仍以系爭本票 為擔保後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837萬9,469元等語,並提出遭 退票之23張支票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2頁)。惟查,上開遭退票之23張支票之發票人並非上訴人,自無從推論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次,鄭秀英於110年3月7日執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求鄭秀英需另提出個人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時,鄭秀英已告知被上訴人 提出擔保之個人本票需歸還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 人與鄭秀英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第129至131頁),並與證人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上訴人抗辯其僅同意為鄭秀英擔保以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11日之借款,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雖於 鄭秀英於110年6月間執鴻海奈米公司B支票再度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要求鄭秀英同樣須提供公司支票及個人本票作為借 款擔保,惟因鄭秀英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而拒絕被上訴人要 求,此由鄭秀英以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及一森公司支票之到 期日,均與鴻海奈米公司A支票到期日相同即110年6月11日。益徵系爭本票及一森公司支票僅為鄭秀英擔保到期日為110年6月11日之借款。復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本院卷第83頁支票是借款之擔保,110年3月8日借款488,700元, 以該支票為擔保,該次借款的支票已於110年6月11日兌現, 又488,700元,以系爭本票及本院卷第83頁之支票做擔保,並更正第83頁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6月11日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佐(第123頁)。又觀諸一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確實有變更發票日期為111年6月11日,然系爭本票到期日 則未作任何變更等情,倘上訴人同意繼續為鄭秀英擔保與被 上訴人間借款,應會與一森公司支票變更到期日為相同處理 。益證僅一森公司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本票繼續為鄭秀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擔保,而上訴人則並未同意以系爭本票繼續 為鄭秀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為擔保。至於被上訴人抗辯110年3月8日Line對話中所稱「朋友壓票要歸還」係指要歸還一 森公司本票等語。然觀諸對話內容,鄭秀英表示朋友壓票要 歸還,所以改成公司本票,被上訴人不同意改為公司本票, 執意要求須提供個人本票,並表示公司不能開本票。益徵Line對話中鄭秀英所稱朋友壓票要歸還所指「朋友」係「個人」本票,而非「公司」本票,亦即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之本 票必須歸還。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持有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執此為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本票卷證頁碼 CH358391 江勁緯 110年3月8日 488,700元 110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 本院卷第85頁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證據頁碼 1 DAT0000000 一森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6月11日 (註) 488,700元 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 2 LV0000000 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11日 488,700元 本院卷第59頁 3 LV0000000 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7日 488,700元 本院卷第81頁 註:變更日期為111年6月11日 附表三:詳本院卷第21頁、第129至131頁 日期 對話人 對話內容 110年3月7日 鄭秀英 謝先生可以拜託你跟你朋友多換大姊一張嗎?朋友出事一時解不了 被上訴人 健康的票嗎 鄭秀英 鴻海公司 110年3月8日 鄭秀英 朋友的壓票要歸還 被上訴人 是的 鄭秀英 到了 被上訴人 好 鄭秀英 改公司本票 被上訴人 不行啦 怎麼突然改了 剛沒看到 他要個人 公司不能開本票(詳本院卷第13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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