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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陳幽蘭

上訴人
陳永慶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珠即瑞紳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前所經營之睿紳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睿紳事務所),自100年7月1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擔任睿紳事務所形式上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承諾負擔全部事務所應負擔包括營利事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即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於107年間因兩造發生金錢糾紛,上訴人遂自請調至被上訴人另行設立之瑞紳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瑞紳事務所),其後睿紳事務所因積欠勞健保費多期未繳,上訴人為形式上負責人,行政執行署對上訴人多次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將其實際經營之睿紳事務所債務拋棄而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欠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勞保局金額新臺幣(下同)224,955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健保署金額31,56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給付之對象為勞保局、健保署,然勞保局、健保署均非受有利益之人,不符不當得利之規定,且上訴人主張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將睿紳事務所負責人委由上訴人擔任,於107年9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以負責人自居,利用其職務購置不動產向銀行高額詐貸,又收受委託案件自行辦理隱瞞不告知被上訴人,且費用未依規定繳回存入睿紳事務所銀行而侵吞,並有要求被上訴人將睿紳事務所讓予上訴人經營,經被上訴人多次交涉未果,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離職,並同時將睿紳事務所開業證照攜走,且辦理遷址登記,是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已為睿紳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自行擔負及繳納各項勞健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自請調至被上訴人另行設立之瑞紳事務所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勞健保予以退出,故上訴人顯非自願離職,且自此與睿紳、瑞紳事務所無任何關係,而上訴人雖曾掛名為睿紳事務所之形式上負責人,惟睿紳事務所積欠之勞保費224,955元及健保費31,560元,該等費用本應由實際經營並負責之被上訴人負擔,卻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致被上訴人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㈡縱認本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然上訴人代為繳納睿紳事務所之勞健保費,係屬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且該費用本為被上訴人身為實際負責人所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則上訴人之代墊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為支出之費用。

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睿紳事務所、瑞紳事務所均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任職睿紳事務所;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登記為睿紳事務所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0年2月25日新北執丁108建00000000字第1100063982A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8月13日新北執孝111年勞費執字第00600895號函、勞保局110年3月29日保費欠字第1106006473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3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8頁、第29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僅為睿紳事務所之形式負責人,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代睿紳事務所清償其積欠之勞保費224,955元、健保費31,56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是否為睿紳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抑或僅為形式負責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繳納睿紳事務所107年12月至108年4月之勞保費224,955元、健保費31,56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是否為睿紳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抑或僅為形式負責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即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以及出資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均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間僅為睿紳事務所之掛名負責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上主張,固聲請傳訊證人陳嘉宏為證。惟據證人陳嘉宏證述:我知道睿紳事務所及瑞紳事務所,兩間事務所登記負責人不同,睿紳事務所登記負責人是上訴人,瑞紳事務所登記負責人是我,但此二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瑞珠,事務所員工薪資也是黃瑞珠發放,我不曉得107年10月間睿紳事務所地址有遷移,且自107年10月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將錢交給黃瑞珠,因為上訴人於107年10月就離職了,後續我也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之前確為睿紳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而實質負責人為黃瑞珠,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離職之情事,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僅得推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之前為睿紳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離職仍為睿紳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乙節。

⒊再上訴人於107年10月離職後即將睿紳事務所之地址遷移至其個人住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間填據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及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睿紳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上訴人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參(見補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即行離職,且其離職後即變更睿紳事務所之地址,並自行持其開業證照辦理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顯見斯時上訴人即已掌控睿紳事務所相關營運,此由上訴人自稱:我因為身體狀況在家工作,故將事務所地址遷移至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已為睿紳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為睿紳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其僅為睿紳事務所之掛名負責人,其空言主張僅為形式負責人,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繳納睿紳事務所107年12月至108年4月之勞保費224,955元、健保費31,56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為睿紳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認定,是睿紳事務所107年12月至108年4月之勞保費224,955元、健保費31,560元自應由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負擔,是縱認上訴人有繳納睿紳事務所上開期間之保費,此亦為其應負擔之債務範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或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費金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5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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