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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瑞東許映鈞鄭宇宏

上訴人
鄭金興
被上訴人
秦黃美
被上訴人
秦雅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A02(下與被上訴人A03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類別:礦業用地,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類別:農畜牧用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者土地毗鄰。系爭17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因種植農作需經通行以至公路。A02在兩者土地毗鄰間架設監視影鏡頭一支(下稱系爭監視器),目標對準兩者毗鄰土地,其為圖日夜監控進出,還在監視鏡頭旁加裝大型夜間自動探照燈具。由於監視鏡頭對準目標有上訴人之農畜牧用地,該地有私人種菜、種水果,有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及隱私期待性,其錄影監視主機設置於百公尺外之屋內,沿線電纜使用埋地方式在毗鄰土地之下,無端恣意所為,有潛在觸電或走火之慮。被上訴人又加裝夜間大型自動探照燈具,有阻礙植物自然成長規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人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目的而蒐集,而個人蒐集拷貝利用做為證據他人之所作為,表面上看起來雖然沒有和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但是因為是在他人場所中所蒐集,而且不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目的而蒐集,這些監視器畫面仍然應該屬於個資法定義的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所架設監視器日夜錄影監視而其屋經內常有其員工活動進出注視,錄影監視暴露他人之私人活動,有故意侵害隱私之行為,而安裝監視器之行為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隨時受注視、監看,心理健康受有侵害,致人格權受侵害。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除不予理會外,被上訴人在113年3月5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堅持所架設監視器僅對準其所有土地,A03是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公司)及統一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加油站公司)等二家公司董事長,A02是此二家公司監察人,持有高額的股份比例,有身份、地位,而對毗鄰土地錙銖必較,為監視上訴人活動而申請鑑界複丈,無視民法至此。且A03名下之義德公司及統一加油站公司均非設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故系爭178地號土地並無保障員工、財物安全之必要。

㈡因兩造另有妨礙秘密案,A03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49號(下稱刑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稱:「我裝設監視器目的是為了保障員工的人身及財物安全等語」,即證明A03有共同參與本案監視器之裝設及影音資料蒐集。按裝設監視器需經申請,而系爭178地號土地屬A02之礦業用地,土地空曠無建物,是土地沒有標記A03公司所有使用及標記,並無租賃使用權、或有受委託或授權使用該土地架設監視器,故不存在保障員工、財物安全之系屬,且不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目的而設。被上訴人共同擅自非法安置監視器,架設監視影鏡頭,日夜監控進出,設置大型探照燈具照射影響植物生長自然規程,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身心焦慮。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影鏡頭及探照燈具拆除。㈡被上訴人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A02,系爭17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已廢棄開放式工寮,為A02授權其女A03全權管理使用,系爭監視器為A03所裝設,與A02無涉,A03架設監視器地點僅有廢棄工寮,工寮本身亦不具遮蔽功能,其餘空間現況為開放式場域,任何人於該處之行為活動皆可被任何不特定他人觀看顯不具隱密性及合理隱私期待。再者,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處監視器有拍攝上訴人位於其土地上行為舉止,並將錄影畫面蒐集、利用之情事,逕為請求拆除監視器、探照燈具,尚屬無據。另上訴人曾於系爭178地號土地侵倒廢棄物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對A03挾有怨隙,致以起訴書之不實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際上,A02名下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上遺有數棟廢棄採礦辦公廳舍、宿舍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A03自111年起出資整建維護系爭建物,保留建物完整風貌,建物整建完工後常有舉辦展覽活動,有數名員工於該處執行業務,故為保障員工安全及避免建物遭不明人士進入破壞,於系爭178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工寮架設保全監視系統,該監視器畫面鏡頭是對向被上訴人系爭178地號土地停車場開放空間,而非上訴人所述之通行道路。

㈡上訴人長期居住於三峽區白雞段之訟爭地點,自A03開始整建後多次到場查看,現場工作人員對上訴人甚為恐懼。上訴人豈會不知系爭178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建物,竟誆稱土地空無建物,實屬無稽。尤有進者,A03裝設監視器以來,僅112年11月間因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警方到場調查時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因此發現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之後,上訴人再於113年2月2日上午無故佇足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斯時除上訴人以外土地四周無人經過,隨後監視器連接線路即遭剪斷而毀損。A03為此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上開事件,亦可證明A03之監視器鏡頭是向被上訴人自己的土地以內之開放空間拍攝。依上所陳,因兩造之系爭178地號土地、系爭179地號土地位於三峽山區人煙稀少,被上訴人員工又常須於夜間出入,並非供上訴人專用通行之區域,裝設保全監視係純粹為保障人身安全及建物完整、避免犯罪所必要,與一般營業場所無異,且監視器畫面從未針對性拍攝上訴人行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隱私權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原審定於114年9月17日中午12時35分開庭,是中午就餐時間,血糖值容易影響人身及致精神耗弱,且審判長沒有徵詢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宣告辯論終結,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請求之依據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部分,原審未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如一審訴之聲明所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78地號土地為A02所有,系爭179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等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系爭17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倘非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亦即其不受侵擾之期待未表現於外,或該期待依社會通念難認合理者,即不構成對其隱私權之侵害。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而同法第5條則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未得他人允諾利用其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78地號土地、系爭179地號土地相鄰處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範圍係針對被上訴人私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僅有攝錄到系爭178地號土地露天停車場範圍,並無任何建築物或植被,並未攝錄到上訴人系爭179地號土地上之任何農作物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均係對於其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之非密閉性之空間為攝錄,並未攝錄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9地號土地範圍,是被上訴人既係對於其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範圍進行攝錄,即無所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其系爭179地號土地與公路通行之必要,需通行被上訴人系爭178地號土地,系爭監視器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等語,然查,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2日上午7時50分開始佇足於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停車場範圍,且自畫面觀之,上訴人站立於停車場範圍內達數分鐘之久,且手持手機紀錄系爭監視器等節,有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113年2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之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上訴人並非係基於通行之目的行經系爭178地號土地,再觀之A03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監視器的角度完全沒有照到上訴人的土地,只有拍攝到我們自己的土地,我裝設監視器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員工的人身及財物安全等節,且證人即A03名下義德公司員工林凡榆亦證稱:上訴人於我在上開公司工作後,多次前來該址造成我與公司的困擾,他也曾經在監視器拍攝的地點傾倒廢棄物等語等節,亦有刑事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可見因兩造間就上訴人曾於系爭178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問題而生滋擾,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保障員工及土地之安全而架設系爭監視器,且系爭監視器僅有拍攝到被上訴人之系爭178地號土地。綜上,被上訴人設立系爭監視器,其拍攝範圍僅及於其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上供停車、步行之開放空間,而與上訴人之私人事務並無牽涉,且上訴人曾有侵擾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基於保障其土地上人身財產之安全性、維護周邊環境之目的而設立系爭監視器,自其手段、目的觀之俱屬正當,難認具備不法性,自非該當於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其通過系爭178地號土地,即享有隱私權保護一節,參以系爭178地號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且屬開放性之空間,上訴人縱需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亦僅十分短暫,應認上訴人之隱私期待,依社會通念尚非屬得合理期待他人者,上訴人即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隱私權之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另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安裝監視器,且監視器理論上應係A02所安裝,A03並無獲得A02之授權使用該土地,並提出系爭178地號土地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否有上訴人主張照到上訴人土地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既將監視器裝設於A02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未據上訴人說明何以構成非法安裝,此部主張即顯難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於中午就餐時間開庭,且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辯論終結等語,然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4、15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該日並非休息日,且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以兼顧訴訟經濟性,原審法官亦已訊明兩造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調查(見原審卷第93頁),自已兼顧兩造之程序權保障,而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程序違背正義,應屬無據,殊非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A02之地址與其在卷內提供的戶籍資料不同,且A03地址與A02戶籍址相同,應調查有無收到送達文書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二人已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之規定,法院文書之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法院業已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送達法院文書,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上訴人再主張A02於委任狀上之用印非屬真正,及A02有無出具委任狀或委託書給A03亦屬不明,聲請傳喚A02作證等語,然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傳喚A02本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影鏡頭及探照燈具拆除,及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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