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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許瑞東黃信滿謝依庭
  •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 上訴人
    陳金福
  • 被上訴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金福 被 上訴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即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組第17組、第26組,並分別得標而各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同年月19日取得標得會款,及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然上訴人於得標後,於111年3月23日至112年8月10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1,173元至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11年3月1日匯款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丁進益個人帳戶,合計共匯款83萬1,173元,業逾 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總額,而已清償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581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領取會款後,於112年7月5日起即 拒不繳納會款,被上訴人每月需為上訴人代墊會款,共計代墊繳會款為9萬2,000元(17組部分為2萬2,000元、26組部分為7萬元);再依雙方簽署之ASB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6項之約定,上訴人因之須依遲繳天數按日賠付被上訴人300元,總計懲罰性違 約金為40萬9,800元(17組部分遲繳天數為25日共計7,500元、26組部分遲繳天數為1,341日共計40萬2,300元),是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既係作為上訴人依約繳納會款之保證,上訴人違約拒不繳納會款,被上訴人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11萬9,320元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且兩造別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是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早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且上開本票於上訴人領到標金繳完標期後即失效,本票金額亦多了6萬元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加入被上訴人前開合會,並於得標後取得標金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提示附表所示本票未獲付款,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確定,後經被上訴人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 ⒈上訴人於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會款予被上訴人等節,業經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足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按期繳納會款之債務無訛。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會款,並由被上訴 人依系爭服務條款為上訴人代墊繳納會款共計9萬2,000元(17組部分為2萬2,000元、26組部分為7萬元)等節,已經被 上訴人提出17組及26組缺繳明細表(公司代墊)、系爭服務條款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219至223頁), 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且兩造別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是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早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等語,就其業已如期繳付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代墊之會款,而使債務消滅等清償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依上訴人所提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5日後曾分別於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10日及23日轉帳匯款共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雖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上開匯款與本件會款之繳納無關等詞,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除本件合會款項及衍生之本票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主張其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則須舉證證明所給付之金錢確係用以清償本件債權債務,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匯款確實係繳納本件會款或因其他債務關係而給付、或各筆匯款係分別繳納17組或26組會款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尚無從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及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可推認上訴人已清償前開部分債務,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核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繳費網址紀錄(見原審卷第247頁),其繳款金額空白處所示期數與被上訴人所統整上 訴人缺繳明細期數相合(見原審卷第187、189頁),更證上訴人確有未繳納前開會款之事實甚明。至上訴人提出前開交易明細雖有於112年7月5日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並主 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已逾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等語,然匯款紀錄上並未記載匯款原因,且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清償本件債務,或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既被上訴人業已抗辯上訴人上開匯款與本案無關,並抗辯上訴人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詞,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其各次匯款確係為清償本件17組、26組之會款等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採信。是依前開事證,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服務條款為上訴人墊付9 萬2,000元會款,而上訴人尚未清償上開被上訴人墊付之會 款等節,堪以認定。 ㈢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墊付9萬2,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確使被上訴人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 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9萬2,000元,每日可收取之利息為13元至40元不等(計算式:92,000×5%÷365=12.6元;92,000×16%÷36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數倍,顯然過高,並考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 率雖不及週年利率2%,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被上訴人倘將其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週年利率8%即每日2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92,000×8%÷36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就17組、26組各別遲延繳納天數為25日、1,341日,合計1,366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為1,366日,金額則為2萬7,320元 (計算式:1,366日×20元=27,320元)。 ㈣基上,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尚餘1 1萬9,320元之債權本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惟於超過前開債權本金之執行程序,即無所據,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1萬9,320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3日 115,000元 未記載 TH694374 2 111年5月19日 130,000元 未記載 TH694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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