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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映如羅羽媛林翠珊

原告
江泓毅 住○○市○○區○○路00號12樓 被

告 游冠鈺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原告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巴掌徒手揮打原告臉部2次,致原告受有左臉、左耳及口腔內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㈠急診治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眼鏡鏡框鏡片毀損1萬元;㈢因被告知曉我機車車牌及停放位置,恐遭被告損壞機車,故額外租機車停車位3個月,共計900元;㈣因被告知曉我的租屋處,恐遭被告再度尋仇,故搬回桃園,支出搬家費用3,000元;㈤案發當天及隔天本來都有排班,因本件傷害沒有去工作兩天,損失誤工費2,548元;㈥因本件傷害致失眠、心悸、恐懼與情緒不穩,並對公共場所產生恐懼感,至今回想仍餘悸猶存,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2,552元,共計5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巴掌徒手揮打臉部2次,致受有左臉、左耳及口腔內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再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7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金額為若干以及與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於本院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請求急診治療費1,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治療費1,00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係支出掛號費300元、基本部分負擔400元、證書費200元,共900元等情,此有該院115年3月26日校附醫事字第1150001865號函所附急診繳費證明在卷可查(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9至81頁),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共計9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數額,則屬無據。

⒉請求眼鏡鏡框鏡片毀損1萬元、誤工費2,548元部分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眼鏡鏡框鏡片毀損,重新購置眼鏡,支出1萬元、未能工作2日損失2,548元等語,然原告自陳並無保存證據等語(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3頁),且就工作損失部分,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致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致生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主張眼鏡鏡框鏡片毀損,購買新品支出1萬元、未工作2日損失2,548元部分,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請求租用機車停車位900元、搬家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知悉其租屋處以及機車車牌、停放位置,恐遭被告再度尋仇,因此額外租賃機車車位3個月,共計900元,以及搬家費用3,000元等語,然被告雖有上開傷害不當之犯行,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額外租賃機車車位或搬家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2,552元部分 查原告因遭被告以巴掌徒手揮打臉部2次,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左耳及口腔內鈍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各自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等狀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7、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偵查卷第4頁、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見限閱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上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900元(計算式:急診治療費9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9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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