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陳映如、趙悅伶、劉婉甄
- 法定代理人董國材
- 原告沈信宏
- 被告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沈信宏 相 對 人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收受114年度重補字 第254號裁定送達,惟該裁定繳款單之有效期限為114年2月20日,為收受送達前即已失其效期,致其無法履行等語。爰 提起抗告,請求更發有效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20萬600元,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2月10日以本院114年度重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命其應 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24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惟抗告人迄至同年3月5日仍未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是原審於同年3月6日以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依首揭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與法相合。抗告人雖主張收受補費裁定時,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已逾期,致無法履行云云,惟該繳款單有效期限之記載,僅為便利繳款之措施,縱繳款單繳款期限逾期,抗告人尚可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且原審直至114年3月6日始為駁 回之裁定,顯然抗告人已有充足之補正期間,卻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原審所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其指摘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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