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劉連旺
- 相對人
- 蔡子薇
- 代理人
-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相對人。特約第九條氯離子是否超標,雙方未做檢測,雙方於屋況說明書確認簽名同意不檢測。相對人應該於完稅交屋前要求檢測氯離子是否超標,相對人於交屋經過3年半私下偷偷摸摸以極粗糙卑劣方式花新臺幣(下同)6,300元檢測,妄想減少價金,詐取暴利。伊依民法第379條、第380條規定於五年內行使買回權,相對人應該給予伊適度補貼,彌補伊這一年多來因出庭奔波付出過多時間、交通費、工作各方面損失。系爭房屋浴室沒有漏水,沒有水泥塊掉落、鋼筋裸露現象,從109年7月到113年12月底交屋至今,相對人全家很美好已住滿54個月了,原告應該依市場租金行情一個月2萬元補貼被告短收房屋租金。伊堅決反對再做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是否超標,並聲請法院保全原告實施違法檢測事實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已繫屬於本院112年訴字第2610號減少價金事件審理中。是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112年訴字第2610號減少價金事件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超過標準過量為鑑定,上開鑑定即可釐清相對人於本院訴訟中提出之訴外人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所做「硬固混凝土中水融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結果是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就本件證據方法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係經兩造合意,亦有本院112年訴字第2610號減少價金事件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610號減少價金事件卷第222頁),聲請人自不得任意拒絕配合鑑定。故本院112年訴字第2610號減少價金事件已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聲請人聲請保全原告實施違法檢測事實之證據,已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欠缺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因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裁定意旨,核與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證據方法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且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