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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張紹昌
相對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提起確認之訴,並主張本票係經變造,故陳報鈞院裁定依法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中,業經相對人具狀陳明,且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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