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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筱琪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相對人
范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前持與相對人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正字第670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代系爭事件原告辦理不動產判決塗銷回復登記,詎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上開執行命令及判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皆未載明地段號而應補正,聲請人為了解上開不動產之地段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新北院輝108司執天字第4695號債權憑證及新北院賢109司執菊字第3240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卷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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