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謝宜雯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揚、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選任蔡律灋律師於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於110年8月16日申請動撥),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按聲請人誤繕 為110年8月1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曹為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二筆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率、違約金詳如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之約定,且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然相對人唯一董事即原法定代理人曹為智業於112年5月26日死亡且無人繼承,是相對人已陷於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曹為智已於112年5月26日死亡,且該公司已廢止而查無其他董事資料等情,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貸放資料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7頁),足認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蔡律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並已得到蔡律灋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蔡律灋律師出具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爰選任蔡律灋律師為相對人於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間於110年8月13日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於110年8月16日申請動撥),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 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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