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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映如傅紫玲劉婉甄
  • 法定代理人
    袁建欣、裴超颿、游信忠

  • 原告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欣 聲 請 人 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颿 相 對 人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依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會同本院前往聲請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聯捷公司、聯成公司,合稱聲請人)營業所在地,就聲請人存放於Amazon WebServices(AWS)雲端空間如 原裁定附圖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以行動硬碟方式進行儲存,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訴之聲明 一係請求返還原裁定證據保全之標的。相對人業於113年2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收受聲請人提供之系爭資料,並撤回起訴聲明一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返還保全證據所為物件之處置等語,並聲明:鈞院於112年2月17日11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所示附圖之保全證 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基於集中審理及爭點簡化之考量,不再請求法院以強制力判決命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因而撤回訴之聲明一,然其餘訴訟上爭點包含聯成公司反訴主張其為維護系爭資料致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節,聲請人業就本案訴訟敗訴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是以兩造間之民事紛爭尚未判決確定,本件仍有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籌設網路平台「貼紙先生(Everprinter)」( 以下稱系爭網站),並向Godaddy網站購得www.everprinter.com網域名稱後,與聲請人聯捷公司簽立「電子商務網站系統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聯捷公司「建置」及「維護」系爭網站,客戶提供之系爭資料存放聲請人管理之AWS雲端空間(下稱AWS雲端空間),內容涉及相對人與客戶交易之所有細節,屬相對人所有,然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惡意關閉之人員測試環境,導致相對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網站,為免聲請人將系爭資料惡意刪除,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失,以致訴訟程序因標的滅失而無從進行,或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執行之可能等由,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對就相對人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內關於everprinter.com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 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內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以行動硬碟儲存或者其他一切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後,交由本院保存,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前開聲請保全證據之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事件受理,聲請人聯成公 司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系統維持費87萬3,000元,共計149萬7,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嗣於114年4月29日判決聲請人聯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19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聲請人聯成公司之反訴,聲請人聯成公司則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 號民事判決暨補費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103頁) ,而觀上開判決記載:聲請人聯成公司反訴主張為將系爭資料去除程式上的營業祕密還給億鋒公司,支出624,000元; 另為維持系統共花費873,000元(見本院卷第74至76、97頁 ),足見系爭資料內容涉聲請人聯成公司之反訴請求有無理由,是兩造間之民事紛爭尚未判決確定,本件仍有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解除保全證據,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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