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朱慧真
- 法定代理人蔡瑋書
- 原告張紹昌
- 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張紹昌 相 對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7萬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抵押權拍賣,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然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存有意思表示瑕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 下稱系爭本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均已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對於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及抵押權設定書中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本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訴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存有意思表示瑕疵等情,而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其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於系爭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525萬元×6×5%=157萬5,0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7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欄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字號:莊登字第2713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2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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