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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核定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林達傑律師
相對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為該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由本件聲請人擔任系爭本案中被告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選任由本件聲請人擔任系爭本案被告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本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30日宣判後,嗣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系爭本案於程序及實體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擔任被告華南紗廠特別代理人之期間、到庭次數、出具書狀數量及整體表現,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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