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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滿

聲請人
蔡憲仁
相對人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萬891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56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56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5190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萬8918元【計算式:79萬5190元×5%×4.5年≒17萬8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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