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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朱慧真
  •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 原告
    張紹昌
  • 被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紹昌 相 對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575,000元,然系爭本票係變造到期日,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若本件先為執行,將來無法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將受無法彌補之損害。又相對人另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抵押物,已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就該執行事件依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7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157萬5,000元,上開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已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之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據抵押權,均係擔保同一借款債權,相對人既無從重複受償,自無由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雙重損語害。聲請人已就同一債權金額換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擔保,本件停止執行自無重複供擔保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於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 ,即如同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等之情形而言。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業已於113年3月30日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經相對人變造系爭本票發票日等事由,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法律規,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前已以系爭本票經變造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既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 執行法1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於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與首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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