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許映鈞
- 當事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9,14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24,0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82,018,5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 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 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 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82,018,525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24,605,558元(計算式:82,018,525元×5%×6年=24,605,5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2,40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 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費,該案訴訟標的為82,790,7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9,140元,故其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附表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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