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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供擔保繼續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相對人
張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於該訴訟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遭偽造而停止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票款5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及證明,於114年8月17日予以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即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金後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擔保相對人因繼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慮及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 113年10月1日 525萬元 113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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