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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旻均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家儀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立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序號373、383),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含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林文賢(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序號373、383)(下稱373契約書及383契約書),借款額度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均為同年月30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雙方並約定應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4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一期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聲請人分別依373契約書及383契約書第15條規定,主張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惟相對人僅有1名股東兼負責人林文賢,且林文賢已於114年4月5日死亡,致相對人無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祈進行訴訟程序,追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文賢之女兒林家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林文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唯一董事、股東,因林文賢已於114年4月5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使權利義務等節,有373契約書及借據、383契約書及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文賢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是聲請人主張將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林家儀為林文賢之長女,現年約27歲,有林家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業已成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過去亦曾經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未為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家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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