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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簡伯陽
相對人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萬4,76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3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逾31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並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1.確認相對人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於金額超過3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超過3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又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為「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超過3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逾此範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本件超過31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0萬9,644元(計算式如附表1),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債權本金超過3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超過40萬2,298元部分(計算式如附表2),因無請求權,相對人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7,346元(計算式:190萬9,644-40萬2,298=150萬7,346),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基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可能損害額為46萬4,765元(計算式:150萬7,346×5%×(6+2/12)=46萬4,76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6萬4,76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1月11日 114年9月25日 (1+258/365) 16% 40萬9,643.84元  小計       40萬9,643.84元 合計        190萬9,644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6,000元) 1 利息 31萬6,000元 113年1月11日 114年9月25日 (1+258/365) 16% 8萬6,298.3元  小計       8萬6,298.3元 合計        40萬2,29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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