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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幽蘭

聲請人
周才貹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李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思佑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關鍵對話未納入,為補述答辯理由及爭點,有申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欲核對筆錄有無完整記述,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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