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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黃信樺張惠閔陳彥君

  • 當事人
    黃邦儒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黃邦儒 相 對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是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故必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有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5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若未停止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字第450號事件審理中,另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裁定准許拍賣等情,均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查,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係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裁定准許拍賣,且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拍賣抵押物裁定,是相對人尚未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名義,亦非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本 院並無其他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等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十層117.37平方公尺,陽台12.5平方公尺,雨遮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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