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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吳逸儒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張毓華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張毓華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 第192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17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表彰之債權為民國89年11月29日起計算之債權及利息等請求,核情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障礙事由,聲請人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792號審理,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1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92458號債權憑證,並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聲請,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14年10月14日,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60萬元,並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之114年10月13日,共 計782萬6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 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新臺幣234萬8018元【計算式:782萬6727元×5%×6年=23 4萬80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3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0萬元 1 利息 260萬元 89年11月29日 114年10月13日 (24+319/365) 6.75% 436萬5382.19元 2 違約金 260萬元 89年12月30日 90年6月29日 (182/365) 0.675% 8750.96元 3 違約金 260萬元 90年6月30日 114年10月13日 (24+106/365) 1.35% 85萬2593.42元 小計 522萬6726.57元 合計 782萬6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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