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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郭靜容
相對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對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合作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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