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許姿萍
- 原告江怡靜
- 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江怡靜 代 理 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玟妤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簡字第八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未於主管機關限定期限內改選董監事,其董監事已於113年11月11日當然解任,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可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亦已於113年12月9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因於司法院頁面未能查得相對人選任及呈報清算人,或法院選派清算人之相關紀錄,是相對人目前應無法定代理人,為免系爭事件久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81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卷第37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 算。查無相對人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劉威伸分別以113年8月6日存證 信函及113年8月8日函請辭公司董事職務,又相對人公司董 事劉威伸、監察人林佑祥任期已於113年7月21日屆滿,因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3年11 月10日當然解任,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已無董事及清算人可為清算人,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通知葉玟妤律師,葉玟妤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以葉玟妤律師就系爭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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