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江弘毅
- 相對人
- 寶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貝天璽有限公
- 法定代理人
- 陳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仍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憑。聲請人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與回復原狀聲請尚有不同,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