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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許瑞東黃信滿鄭宇宏

  • 當事人
    古和珊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古和珊 相 對 人 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而與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因精神狀況不佳且無工作,尚有因詐騙另向銀行信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准予不高於20萬元之擔保金 ,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0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之5,429,658元本息債 權,惟聲請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所之詐欺集團詐騙後,始簽訂系爭公證書,並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據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下稱本件異議之訴)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且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就系爭借款受償之利息損失。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息債權金額為5,429,658元,本案訴訟依最新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一、二、三審審判期限 合計為6年,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可推估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1,628,897元(計算式:5,429,658×5%×6=1,628,897.4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2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聲請人固主張其係遭詐騙始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公證書,本件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法院應酌定低於執行債權金額10分之1之數額,作為供擔保 金額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齐一」、「小安」、「李代書」等人介紹,始向扮演金主之相對人借款5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與「齐一」 、「小安」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佐,然查,根據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僅可得知聲請人有因遭「齐一」、「小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申告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與本案相對人有關之借款或系爭公證書之相關情事;再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固係受「小安」等人之指示就與相對人之借款辦理公證,然尚無法單依此對話推知相對人與「小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涉犯詐欺犯罪,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對人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證據,證明相對人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稱之詐欺犯罪,無從使本院依形式觀之即得認定相對人所犯係詐欺犯罪,本件即尚無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減免擔保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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