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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陳雨司
原告
江佩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
被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譽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公司住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下稱中正區址),與其登記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相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中正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將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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