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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映如王婉如劉婉甄

聲請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對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聲請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選定人劉連得、劉崇仁、王劉惠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之回函,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積736.25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方公尺之範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請求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本院自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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