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浤嘉商行即張祐嘉
- 訴訟代理人
- 游婷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還原114年3月19日證人黃義翔當日有關加盟金部分之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113年度2998號損害賠償等案件,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8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