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何水源
再審相對人 松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前,被上訴人之一何永順於112年12月7日死亡,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在依法承受訴訟前,該案法官即認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宣判之拘束,更明指該案無繼續審判之問題,則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遭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命何永順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民事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本註明可以抗告,聲請人抗告後,本院竟來文更改註記為不得抗告,並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予廢棄。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書記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重覆敘明其對本院前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不服理由,並空泛指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又其聲請再審狀所附之理由,均係指摘前確定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如前所述,亦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本院即無逐一論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