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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趙悅伶

原告
NIPRO株式會社(ニプ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佐野嘉彥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廷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被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68,092,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08,579.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45,56萬7,1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億4,556萬7,170元(即附表編號2「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萬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請求金額 計算本金 (以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4年5月15日之匯率計算,美金部分以匯率30.235計算、日圓部分以匯率0.2089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1 先位聲明 第一項:日圓68,092,746元 第二項:美金4,308,579.82元 1,422萬4,575元 1億3,026萬9,911元 1億4,449萬4,486元(計算式:1,422萬4,575元+1億3,026萬9,911元=1億4,449萬4,486元) 2 備位聲明 1億4,556萬7,170元 1億4,556萬7,170元 1億4,556萬7,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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