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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璨鋒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瀗毅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晏睿律師
被告
吳呂素香即尚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3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4年4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4日止之利息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萬1,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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