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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謝依庭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江至航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恒設全球有限公司法人(原名:裕倉職人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恒設全球有限公司(原名裕倉職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恒設全球有限公司、江至航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7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3月17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498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 尚應補繳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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