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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陳冠瑋
被告
陳張燕
被告
陳增煌
被告
薛慧琴
被告
李明鄉
被告
林忠華
被告
鄭林桂香
被告
林雪媛
被告
林國雄
被告
林國和
被告
林莉萍
被告
丁素芬
被告
傅愛麗
被告
林凡軒
被告
林子明
被告
林子權
被告
張玲穗
被告
林君柔
被告
林子偉
被告
張雅雯
被告
蔡素桂
被告
蔡素燕
被告
陶鈞德
被告
林素芬
被告
林三豐
被告
謝雪卿
被告
蔡錫圭
被告
蔡漢威
被告
蔡漢霖
被告
林木森
被告
林元斌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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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被告
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1,060元(計算式:7,802,872元+238,188元=8,041,0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6.94 26/784 201,627 7,802,872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78 26/784 226,000 238,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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