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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 原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TA Electronics Co., Ltd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被 告 TA Electronic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ung min Ch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6,3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7萬7,923.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遲延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0萬2,65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為計 算,又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6月16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29.77元兌1美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8萬5,6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萬6,332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編號 本金(美元) 本金(新臺幣) 本金(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 47,984.44 1,428,496.78 1,428,497 2 38,466.56 1,145,149.49 3 77,370.24 2,303,312.04 4 95,729.28 2,849,860.67 5 22,293.12 663,666.18 6 25,790.08 767,770.68 7 14,962.56 445,435.41 8 437.92 13,036.88 (2-8)小計 275,049.76 8,188,231.36 8,188,231 9 81,579.42 2,428,619.33 10 35,504.00 1,056,954.08 11 2,149.00 63,975.73 12 38,161.60 1,136,070.83 13 373.80 11,128.03 (9-13)小計 157,767.82 4,696,748.00 4,696,748 14 49,294.60 1,467,500.24 15 21,402.88 637,163.74 16 7,130.60 212,277.96 17 15,033.54 447,548.49 18 52,780.26 1,571,268.34 19 51,479.80 1,532,553.65 (14-19)小計 197,121.68 5,868,312.41 5,868,312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2,018萬1,789元) 1 利息 142萬8,497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6月15日 (107/365) 5% 2萬938.24元 2 利息 818萬8,231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6月15日 (76/365) 5% 8萬5,247.34元 3 利息 469萬6,748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6月15日 (46/365) 5% 2萬9,595.95元 4 利息 586萬8,312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6月15日 (15/365) 5% 1萬2,058.18元 小計 14萬7,839.71元 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305萬6,053元) 1 小計 合計 2,338萬5,6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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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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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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