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2號
- 原告
- 中國工商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豐
- 被告
- 鄧世賢
鄧孝天
鄧孝先
劉惠華
鄧孝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