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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大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被告
江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6,409元【計算式:本金1,513,554元+利息12,855元=1,526,4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13,554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31日 (31/365) 10% 12,854.84元                                                               小計       12,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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