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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4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戴臣濤
原告
張岳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告
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輝
被告
林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8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萬7,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春美應給付原告404萬7,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則依原告第三項聲明,第一、二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屬互相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4萬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88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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