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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蘇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2,8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153元【計算式:本金922,864元+利息及違約金31,289元=954,1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22,864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7月1日 (103/365) 11.24% 29,271.73元 2 違約金 922,864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7月1日 (71/365) 1.124% 2,017.76元                                                             小計       31,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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