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施世宏
- 被告
- 蘇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2,8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153元【計算式:本金922,864元+利息及違約金31,289元=954,1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22,864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7月1日 (103/365) 11.24% 29,271.73元 2 違約金 922,864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7月1日 (71/365) 1.124% 2,017.76元 小計 31,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