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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清照
被告
蕭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3,579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萬7,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1萬3,579元 1 利息 161萬3,579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7月1日 (116/365) 4.26% 2萬1,845.65元  2 違約金 161萬3,579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7月1日 (84/365) 0.426% 1,581.93元  小計       2萬3,427.58元 合計        163萬7,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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