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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張泰昌、施志鴻、呂富美、陳佳文

  • 原告
    北極真武廟
  • 被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高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北極真武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 告 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 被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美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及同段731之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均無效。㈡被告等就上開各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10,807,200,000元予全體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第1項與第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至於聲明第三項與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一項之買賣契約價款為4,679,572,1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149,930,135元【計算式:731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4,000元/㎡×10,893㎡=2,004,312,000元)+731之6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167,185元/㎡×871㎡=145,618,135元)=2,149,930,135元】 。是原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聲明第一項買賣契約價額4,679,572,150元核 定。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7,2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486,772,150元(計算式:4,679,572,150元+10,807,200,000元=15,486,772,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453,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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