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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張泰昌、施志鴻、呂富美、陳佳文

  • 原告
    北極真武廟
  • 被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高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北極真武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 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 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 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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