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吳欣修、陳鳳龍、賴進淵、黃男州、蔡明興、陳佳文、陳幸敏、潘慧玲、石崇良、白麗真
- 原告內政部國土管理所(原內政部營建署)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胡岑誌即胡惟甯、蔡明利、張時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所(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慧玲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被 告 胡岑誌即胡惟甯 蔡明利 張時嘉 劉湶蘴即劉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胡岑誌即胡惟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0,含車位基地持分1/100000)及同段51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6,權利 範圍全部)、82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9/0000000)、8297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274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616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具有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6日板登字第229520號預告登記之優先買回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的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589,999元,有原告所提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北區114年度第23場114年6月18日114板金職七字第14號拍定明細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8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4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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