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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陳鳳龍、賴進淵、黃男州、蔡明興、陳佳文、陳幸敏、潘慧玲、石崇良、白麗真

  • 原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所(原內政部營建署)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胡岑誌即胡惟甯蔡明利張時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所(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慧玲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被 告 胡岑誌即胡惟甯 蔡明利 張時嘉 劉湶蘴即劉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胡岑誌即胡惟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0,含車位基地持分1/100000)及同段51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6,權利 範圍全部)、82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9/0000000)、8297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274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616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具有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6日板登字第229520號預告登記之優先買回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的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589,999元,有原告所提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北區114年度第23場114年6月18日114板金職七字第14號拍定明細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8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4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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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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