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張清芳、何瑞祥
- 原告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宇辰系統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芳 被 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8萬9,321元及新臺幣187萬6,6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7月11日,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9.47元計 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美金68萬9,321元部分換算為新臺 幣即為2,031萬4,290元【計算式:68萬9,321×29.47=2,031萬4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另外請求之新臺幣187萬6,6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19萬890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將位於莎美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金邊磅士卑縣三隆棟區之745KWh儲能電池系統設備退運、清空廠房。嗣本院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清芳電詢此部分聲明之費用金額為何,張清芳即陳報美金2,6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依前述起 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9.47元計 算,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萬6,622元 【計算式:2,600×29.47=7萬6,62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6萬7,512元【計算式:2,219萬890元+7萬6,62 2元=2,226萬7,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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