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0號
- 原告
- 陳協佑
- 被告
- 馬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800元,及其中168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4日止之利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7,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