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張浩宇、陳章明
- 當事人錦茂科技有限公司、大笠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錦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宇 被 告 大笠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第24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 (一)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說明欄⒈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此次決議無效等語, 可見原告本件第1項請求應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說明欄⒉稱 :附件3...,此次決議無效等語,又附件3係被告公司114年第一次現金增資通知書,上載:經董事同意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語,可見原告本件第2項請求應係撤銷該董事會決議。原告上開兩項請求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卷內資料,原告本件兩項請求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均不明,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應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為330萬元(即165萬元+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第㈡項,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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