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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告
永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8,5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8,66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樓至7樓建物〔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109八建字第154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16,933,264元之預為法定抵押登記;㈢被告不得使用收益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樓至7樓建物〔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109八建字第154號〕建物內之乙部電梯。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88,664元;訴之聲明第2項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16,933,264元,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第1項聲明之部分債權,應認第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核定為20,088,664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據原告陳報電梯價值為128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368,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8,55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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