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9號
- 原告
- PO-S TECH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Cho Hee Sung
- 訴訟代理人
- 王政凱律師
- 被告
-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7,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7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56萬6,065元(計算式:4萬7,775元×32.78=156萬6,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6萬6,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69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9,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