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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囿辰
  •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 原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238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6月8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57萬2,02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6,404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萬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28萬362元) 1 利息 116萬2,005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6月8日 (157/365) 3.582% 1萬7,903.6元 2 違約金 116萬2,005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6月8日 (157/365) 0.3582% 1,790.36元 3 利息 11萬8,357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6月8日 (126/365) 3.582% 1,463.52元 4 違約金 11萬8,357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6月8日 (126/365) 0.3582% 146.35元 小計 2萬1,303.83元 項目2 (請求金額357萬3,309元) 1 利息 357萬3,309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6月8日 (143/365) 3.582% 5萬146.35元 2 違約金 357萬3,309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6月8日 (143/365) 0.3582% 5,014.64元 小計 5萬5,160.99元 項目3 (請求金額1,152萬5,004元) 1 利息 1,152萬5,004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6月8日 (146/365) 2.305% 10萬6,260.54元 2 違約金 1,152萬5,004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6月8日 (146/365) 0.2305% 1萬626.05元 小計 11萬6,886.59元 合計 1,657萬2,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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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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